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裕仁書記官王嘉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
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臺審字第二九三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確定;又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和審字第一七九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高審字第六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撤銷前述緩刑,及裁定前開二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後,入監服刑,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其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二九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八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二二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五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前述四案經本院以九十五年聲字第九三○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預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結束。㈡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
一一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二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且尚在假釋期內,復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在新竹市○○路○段○○○巷○○號其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甲○○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定期採尿檢驗,驗得其尿液中呈有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甲○○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
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另被告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所宣告之刑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為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之刑度,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移送併案(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一、三四一一、四○
一四、四八一九號)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同年五月十六日、同年六月十二日、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五樓等處施用海洛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具有反覆為之之性質,因認此部分與本案已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移併送本院審理。經查:
⒈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
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據上所述,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係被告在新修正刑
法施行後之所為,既應依新法處斷,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應評價為獨立行為,自當論以數罪而分論處罰,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是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又被告於假釋期內故意犯本案之罪,且經本院處以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依現行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應由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書記官王嘉仁
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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