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О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0號)及移實,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管鏟子壹支、夾鏈袋五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一號、第八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分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九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某時止,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橋頭二九號之五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甲○○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十六時十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橋頭國小側門旁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吸管鏟子一支及夾鏈袋五只。又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因涉犯竊盜案件遭通緝緝獲,並於同日十四時二十五分,因同意接受警方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㈡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二紙;㈣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㈤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吸管鏟子一支及夾鏈袋五只;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㈦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證據足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作成本判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錦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