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169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小字第169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97年8月14日依據兩造間消費性商品貸款
契約,向本院對被告起訴,而於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乃係位
於臺北縣新店市,有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章及被告之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於原告起訴時被告之
住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則本諸管轄恆定原則乃以起
訴時為其適用基準,以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之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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