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23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士簡字第123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韋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查被告事務所在台北縣
三重市,票據付款地則在台北市○○區○○路二段,均不在
本院轄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依職權移送票據
付款地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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