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勞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
被   告 菲凡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21號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上午九時四
十分,在本院第二辦公大樓第四法庭(桃園市○○路○○○號)行
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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