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8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乙○○
被   告 丙○○
      丁○○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82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8月15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儀
  書記官 鄭敏如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一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而被告丁○○、戊○○、甲○○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2紙、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1份為證
,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鄭敏如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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