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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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57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榆安選任辯護人丘瀚文律師被告蔡佳芸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 律師
林育瑄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720號、第18671號、第22799號、第23552號、第31406號、第3218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7934號、第179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榆安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蔡佳芸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8、1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8、11至13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許榆安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4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許榆安、蔡佳芸自民國108年1月起陸續加入 滕雨云 、 許竣翔 (滕雨云、許竣翔由本院另行處理)、 蔡于均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確定)、 陳佩宜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確定)、 宋品萱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JACK」、「 蔣瑞鑫 」與「阿狸」、「 林仁祥 」、「 旭旭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許榆安、蔡佳芸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21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收取所屬詐欺集團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後轉交予上手之工作。許榆安、蔡佳芸與滕雨云、許竣翔、「JACK」、「蔣瑞鑫」、「阿狸」、「林仁祥」、「旭旭」、蔡于均、陳佩宜、宋品萱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㈠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向 黃絹 施用
詐術,使黃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再依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由蔡于均提領後分層轉交予陳佩宜、許榆安,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3至8、11至13所示之方
式向 李明珠 等9人施用詐術,使李明珠等9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8、11至13所示之時間,匯如附表二編號3至8、11至1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3至8、11至13所示之人頭帳戶,再依如附表二編號3至8、11至13所示分別由 陳逸儒 (陳逸儒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宋品萱、 王詩惠 (王詩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領後分層轉交予蔡佳芸、許榆安,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方式向劉素
蘭等2人施用詐術,使 劉素蘭 等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時間,匯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人頭帳戶,再依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由 黃逸瑄 (黃逸瑄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0720號、第20594號、第32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領後轉交予配合警方實行誘捕偵查、主觀上無洗錢真意之蔡佳芸,蔡佳芸再配合警方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將該等詐欺贓款轉交予許榆安,許榆安旋為警方當場逮捕,許榆安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黃絹、李明珠、 彭孟燕 、 王甄鮮 、 許能 、 許美英 、劉素蘭、 朱秀英 、余 陳菊花 提出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許榆安、蔡佳芸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榆安、蔡佳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68-269頁、第32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滕雨云指認被告許榆安、被告許榆安指認同案被告滕雨云、被告許榆安指認同案被告許竣翔、證人黃逸瑄指認被告蔡佳芸)、臺中市○○區○○路000號文心秀泰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同案被告滕雨云向被告許榆安收取詐欺贓款)、被告許榆安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資料截圖及回報上手之消費明細資料、臺中高鐵站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蔡佳芸向被告許榆安交付詐欺贓款)、被告蔡佳芸手機內與本案詐欺團上手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6825號卷一第19-23頁、第25-32頁、第33-38頁、第231-255頁、第263-267頁、第293-297頁、第313-315頁、第349-420頁、第427-429頁),亦有如附表「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許榆安、蔡佳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許榆安、蔡佳芸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依指示前往收取車手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後交付之詐欺贓款,再層轉上繳同案被告許竣翔、滕雨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據被告許榆安、蔡佳芸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被告許榆安、蔡佳芸2人雖未參與前階段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黃絹等人施用詐術環節,然被告許榆安、蔡佳芸2人負責向蔡于均、宋品萱等車手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後上繳同案被告許竣翔、滕雨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許榆安、蔡佳芸2人縱未參與全部犯罪流程,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榆安、蔡佳芸2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許榆安、蔡佳芸2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由依指示收取車手所提領告訴人黃絹等人遭詐欺所匯入之贓款,復依指示層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業如前述,則被告許榆安、蔡佳芸2人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至於被告許榆安就如附表二編號9、10部分,因被告蔡佳芸為警逮捕後,配合警方實行誘捕偵查,依警方之指示至臺中高鐵站星巴克佯裝欲將詐欺贓款交付前來收取之被告許榆安,被告蔡佳芸自始並無洗錢之故意,而被告許榆安層轉收取詐欺贓款之洗錢行為亦無法既遂,是被告許榆安就如附表二編號9、10部分所犯僅應論以未遂犯。
二、核被告許榆安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8、11至1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9、10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蔡佳芸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8、11至1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漏未就被告許榆安所犯如附表二編號9、10部分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此僅為既、未遂之事實認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由本院予以補充。
三、被告許榆安、蔡佳芸與同案被告滕雨云、許竣翔及「JACK」、「蔣瑞鑫」、「阿狸」、「林仁祥」、「旭旭」、蔡于均、陳佩宜、宋品萱等人,就本案所參與之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㈠被告許榆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向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黃絹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黃絹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許榆安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8、11至13所犯一般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蔡佳芸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8、11至13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㈢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許榆安就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犯各罪、被告蔡佳芸就附表二編號3至8、11至13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許榆安、蔡佳芸2人於本院審理時皆已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既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雖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仍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㈡被告許榆安、蔡佳芸2人之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主張依刑法第5
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判處6月以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詐騙犯罪於我國已長期為人所詬病,打擊詐騙無非為全民所欲共同努力之目標,被告2人為賺取報酬,於詐欺集團中負責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後上繳,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多名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無足取,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且被告2人並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至於被告2人前案經宣告之緩刑將有因本案而遭撤銷之可能,此尚非本案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是本院認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國人因受詐騙而飽受財產上損失之苦,打擊詐欺犯罪為司法機關之責任,被告2人正值壯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在詐欺集團中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層轉上繳,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助長詐欺犯罪,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符合上述自白減刑之規定,然迄今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之結果及原因;參酌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分工、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2人未因本案而獲得報酬、被告2人之素行,及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21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22-3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2支(見本院卷一第71頁,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999號扣押物品清單),分別為被告許榆安、蔡佳芸所有,且經被告許榆安於警詢中供稱:在詐騙集團中均係以自己之手機(LINE)作為聯繫使用等語(見鐵路警卷一第217頁);被告蔡佳芸亦於警詢中供稱:在詐騙集團中係以LINE作為聯繫工具,我所使用者係自己之手機及SIM卡,可提供扣案,集團並未提供工作機等語(見鐵路警卷一第335頁),足認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分別為被告許榆安、蔡佳芸所有,且均有供被告2人作為聯繫本案犯罪所使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許榆安、蔡佳芸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並未因此而取得約定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1頁),被告許榆安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頁),惟對照被告許榆安於警詢中之陳述,該等3萬元應係被告許榆安於108年3月11日、12日收取詐欺贓款時所拿取(見鐵路警卷一第217頁),難認與本案有直接關聯,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2人本案有取得報酬,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榆安就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 王林石妹 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許榆安所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詐騙告訴人王林石妹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部分,與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321號判決判處罪刑、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駁回上訴確定之前案,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有該2案之判決書及被告許榆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實質上一罪之本案,被告許榆安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編號戶名帳戶備註1蔡于均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蔡于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確定。2蔡于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3陳逸儒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逸儒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4宋品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宋品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5宋品萱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6宋品萱中華郵政平鎮山仔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7宋品萱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8黃逸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黃逸瑄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0720號、第20594號、第32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王詩惠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王詩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王詩惠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11 曾佳瑩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曾佳瑩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時間與方式提領金額、時間、轉匯金流提款車手將現金交付予蔡佳芸或許榆安之過程卷證資料出處主文1 陳阿香 (告訴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2月26日11時許,假冒姪女致電告訴人陳阿香,佯稱有金錢需求需要借錢云云,使告訴人陳阿香陷於錯誤,於108年2月26日15時58分許匯款25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蔡于均自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提領:(1)108年2月26日16時13分許:20,005元(2)108年2月26日16時14分許:20,005元(3)108年2月26日16時15分許:20,005元(4)108年2月26日16時17分許:20,005元(5)108年2月26日16時35分許:19,005元(6)108年2月27日9時27分許:20,005元(7)108年2月27日10時16分許:20萬元。蔡于均於108年2月27日10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交付28萬元予陳佩宜,陳佩宜於同日12時38分許在彰化市中正路與四維路口85度C,交付28萬元予許榆安。許榆安再於同日16時許,在臺中市文心路某醫美診所交付28萬元予許竣翔,由許竣翔再轉交予滕雨云。1.告訴人陳阿香於警詢中之指述(108年度偵字第10720號卷二第421-424頁)2.證人蔡于均於警詢中之證述(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6825號卷一第479-495頁、第497-500頁)(見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6825號卷一)3.監視器翻拍照片(1)統一超商巨林門市108年2月27日上午9時26分、27分許(第505頁)(2)兆豐銀行南彰化分行108年2月27日上午10時3分 許起 至20分 許止 (第515-519頁)(3)統一超商鑫彰安門市108年2月27日上午10時27分、29分許(第521頁)(4)彰化縣彰化市華山路與民生路口108年2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第523-523頁)(5)彰化縣○○市○○路00號前108年2月27日上午10時42分許(第525頁)(6)彰化縣彰化市華山路與南瑤路口108年2月27日10時42分許、50分許(第527-529頁)(7)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與四維路口108年2月27日12時35分許起至43分許止(第531-541頁)(見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6825號卷二)4.蔡于均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申設人開戶基本資料(第13頁)及歷史交易清單(第15頁)5.蔡于均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17-21頁)6.蔡于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申設人開戶基本資料(第25頁)及存款交易明細(第27頁)7.蔡于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29-31頁)(見108年度偵字第10720號卷二)8.兆豐銀行南彰化分行108年2月26日15時56分許監視器翻拍照片(第204頁、第215頁)9.統一超商巨峰門市108年2月26日15時59分許監視器翻拍照片(第205-210頁、第216-217頁)10.兆豐銀行南彰化分行108年2月26日13時38分許監視器翻拍照片(第211-214頁)11.告訴人陳阿香遭詐騙資料:(1)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25頁)(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426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27頁)(4)告訴人陳阿香之女 吳雪琪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429-430頁)(不在本案被告許榆安之起訴範圍)2黃絹(告訴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2月26日8時許,假冒堂兄媳婦 何玉燕 致電告訴人黃絹,佯稱有金錢需求需要借錢云云,使告訴人黃絹陷於錯誤,於108年2月26日15時20分許、2月27日13時4分許匯款25萬元(匯費30元)、5萬元(匯費3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1.蔡于均自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提領:(1)108年2月26日16時48分許:12萬元(2)108年2月27日9時28分許:2萬元(3)108年2月27日9時42分許:10萬元2.蔡于均於108年2月27日9時50分許自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轉帳1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3.108年2月27日14時9分許:自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轉帳4萬999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1)108年2月27日14時12分:自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提領20,005元(2)108年2月27日14時13分許:自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20,005元(3)108年2月27日14時13分許:自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10,005元1.告訴人黃絹於警詢中之指述(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6825號卷二第77-81頁)2.證人蔡于均於警詢中之證述(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6825號卷一第479-495頁、第497-500頁)(見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6825號卷一)3.監視器翻拍照片(1)統一超商巨林門市108年2月27日上午9時26分、27分許(第505頁)(2)兆豐銀行南彰化分行108年2月27日上午10時3分許起至20分許止(第515-519頁)(3)統一超商鑫彰安門市108年2月27日上午10時27分、29分許(第521頁)(4)彰化縣彰化市華山路與民生路口108年2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第523-523頁)(5)彰化縣○○市○○路00號前108年2月27日上午10時42分許(第525頁)(6)彰化縣彰化市華山路與南瑤路口108年2月27日10時42分許、50分許(第527-529頁)(7)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與四維路口108年2月27日12時35分許起至43分許止(第531-541頁)(見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6825號卷二)4.蔡于均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申設人開戶基本資料(第13頁)及歷史交易清單(第15頁)5.蔡于均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17-21頁)6.蔡于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申設人開戶基本資料(第25頁)及存款交易明細(第27頁)7.蔡于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29-31頁)8.告訴人黃絹遭詐騙資料:(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3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85頁)(3)匯款25萬元(匯費30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87頁)(4)匯款5萬元(匯費30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89頁)(見108年度偵字第10720號卷二)9.兆豐銀行南彰化分行108年2月26日15時56分許監視器翻拍照片(第204頁、第215頁)10.統一超商巨峰門市108年2月26日15時59分許監視器翻拍照片(第205-210頁、第216-217頁)11.兆豐銀行南彰化分行108年2月26日13時38分許監視器翻拍照片(第211-214頁)許榆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李明珠(告訴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3月29日12時30分許,假冒姪媳婦 盧淑真 致電告訴人李明珠,佯稱有金錢需求需借款云云,使告訴人李明珠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29日13時45分許匯款20萬元(匯費3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陳逸儒於108年3月29日14時56分許,自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提領19萬元。陳逸儒於108年3月29日16時14分許,在高鐵苗栗站交付48萬6,000元予蔡佳芸,蔡佳芸再於同日19時5分許,在臺鐵新烏日站將該等詐欺贓款交付予許榆安,許榆安再依上手「JACK」、「蔣瑞鑫」之指示,將該等詐欺贓款攜至臺中市某處交給滕雨云。1.告訴人李明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6825號卷二第91-94頁)2.證人陳逸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6825號卷二第189-192頁;108年度偵字第10720號卷二第407-408頁)(見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6825號卷二)3.陳逸儒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193-194頁)4.另案被告陳逸儒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旭旭臉書對話、LINE對話截圖(第195-220頁)5.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內於108年3月29日14時55分許起至15時33分 許止許 (第225-226頁)(2)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外ATM於108年3月29日15時36分許起至42分許止(第227-229頁)(3)苗栗高鐵站108年3月29日16時14分許(第230頁)(4)臺鐵新烏日站108年3月29日18時48分許起至19時5分許(第231-232頁)6.陳逸儒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第235-236頁)(見108年度偵字第10720號卷一)7.告訴人李明珠遭詐騙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59-361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63頁)(3)告訴人李明珠提出之匯款20萬元(匯費30元)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第365頁)許榆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蔡佳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 楊麗香 (被害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3月29日13時許,假冒姪子致電被害人楊麗香,佯稱欠朋友金錢需要借款云云,使被害人楊麗香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29日15時23分許,依指示匯款28萬6,000元(匯費3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陳逸儒自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提領:(1)108年3月29日15時33分許:15萬元(2)108年3月29日15時38分許:3萬元(3)108年3月29日15時40分許:3萬元(4)108年3月29日15時41分許:3萬元(5)108年3月29日15時42分許:3萬元(6)108年3月29日15時43分許:2萬6,000元1.被害人楊麗香於警詢中之指述(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6825號卷二第97-99頁)2.證人陳逸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6825號卷二第189-192頁;108年度偵字第10720號卷二第407-408頁)(見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6825號卷二)3.陳逸儒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193-194頁)4.另案被告陳逸儒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旭旭臉書對話、LINE對話截圖(第195-220頁)5.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內於108年3月29日14時55分許起至15時33分許止許(第225-226頁)(2)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外ATM於108年3月29日15時36分許起至42分許止(第227-229頁)(3)苗栗高鐵站108年3月29日16時14分許(第230頁)(4)臺鐵新烏日站108年3月29日18時48分許起至19時5分許(第231-232頁)6.陳逸儒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第235-236頁)(見108年度偵字第10720號卷一)7.被害人楊麗香遭詐騙資料:(1)告訴人楊麗香匯款28萬6千元(匯費30元)之樹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第574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77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579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81頁)(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83頁)許榆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蔡佳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5彭孟燕(告訴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4月8日10時38分許,假冒姪女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告訴人彭孟燕,佯稱做化妝品生意資金不夠需要借錢云云,使告訴人彭孟燕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8日12時35分許,依指示匯款28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宋品萱自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提領:(1)108年4月8日14時16分許:25萬元(2)108年4月8日16時9分許:3萬元宋品萱於108年4月8日14時4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光南大批發中壢店賣場,將詐欺贓款交予蔡佳芸,蔡佳芸再於同日19時9分許,在臺中高鐵站星巴克將該等詐欺贓款交予許榆安,許榆安再於同日將詐欺贓款攜至臺中秀泰百貨交予滕雨云。1.告訴人彭孟燕於警詢中之指述(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6825號卷二第109-111頁)2.證人宋品萱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0720號卷一第637-640頁、第641-644頁;桃檢108年度偵字第18364號第5頁正反面、第6-7頁;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6825號卷二第33-45頁;桃檢108年度偵字第18357號第146-147頁;108年度偵字第31406號第33-34頁)(見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6825號卷一)3.臺中市○○區○○路000號文心秀泰108年4月8日19時24分許起至44分 許止之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滕雨云向許榆安收取贓款(第25-32頁)4.臺中高鐵站108年4月8日19時7分許起至9分許止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蔡佳芸向許榆安交付贓款(第309-312頁)(見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6825號卷二)5.宋品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第53頁)6.告訴人彭孟燕遭詐騙資料:(1)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第113-115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17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18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9頁)(5)彭孟燕所申辦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第125頁)(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檢108年度偵字第18357號卷第77頁)(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檢108年度偵字第18357號卷第78頁7.中國信託銀行108年4月8日14時30分許監視器翻拍照片(108年度偵字第10720號卷一第663頁)許榆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蔡佳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6王甄鮮(告訴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4月3日17時44分許,假冒姪女 王文岑 以LINE致電告訴人王甄鮮,佯稱因定存還沒到期無法用錢,要投資需借錢云云,使告訴人王甄鮮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9日11時15分許,依指示匯款28萬元(匯費3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宋品萱自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提領:(1)108年4月9日12時39分許:25萬元(2)108年4月9日14時50分許:2萬元(3)108年4月9日14時51分許:1萬元宋品萱於108年4月9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光南大批發中壢店賣場,將詐欺贓款51萬元交予蔡佳芸,再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全家超商農會店,將5萬元交予蔡佳芸,蔡佳芸再於同日17時21分許,在臺中高鐵站星巴克,將該等詐欺贓款交予許榆安,許榆安則於同日19時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義興門市將該等詐欺贓款交予滕雨云。1.告訴人王甄鮮於警詢中之指述(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6825號卷二第127-131頁)2.證人宋品萱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0720號卷一第637-640頁、第641-644頁;桃檢108年度偵字第18364號第5頁正反面、第6-7頁;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6825號卷二第33-45頁;桃檢108年度偵字第18357號第146-147頁;108年度偵字第31406號第33-34頁)(見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6825號卷一)3.統一超商義興門市108年4月9日19時3分許起至5分許止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滕雨云向許榆安收取贓款(第33-38頁)4.臺中高鐵站108年4月9日17時19分許起至21分許止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蔡佳芸向許榆安交付贓款(第313-315頁)(見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6825號卷二)5.宋品萱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第75頁)6.告訴人王甄鮮遭詐騙資料:(1)告訴人王甄鮮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第133-151頁)(2)匯款28萬元(匯費30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57頁)(3)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59頁)(4)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辦案三聯單(第160頁)(見108年度偵字第10720號卷一)7.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銀行108年4月9日12時37分許監視器翻拍照片:附表一編號6提領詐欺贓款(第664頁)(見桃檢108年度偵字第18357號)8.告訴人王甄鮮遭詐騙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5頁)(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9頁)(3)王甄鮮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52-53頁之下一頁)許榆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蔡佳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7許能(告訴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4月9日9時54分許,假冒姪子分別以手機、LINE致電告訴人許能,佯稱因急需用錢需借錢云云,使告訴人許能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9日12時25分許,依指示匯款28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宋品萱自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提領:(1)108年4月9日13時12分許:26萬元(2)108年4月9日14時48分許:2,000元(3)108年4月9日14時49分許:1萬8,000元1.告訴人許能於警詢中之指述(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6825號卷二第161-163頁)2.證人宋品萱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0720號卷一第637-640頁、第641-644頁;桃檢108年度偵字第18364號第5頁正反面、第6-7頁;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6825號卷二第33-45頁;桃檢108年度偵字第18357號第146-147頁;108年度偵字第31406號第33-34頁)(見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6825號卷一)3.統一超商義興門市108年4月9日19時3分許起至5分許止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滕雨云向許榆安收取贓款(第33-38頁)4.臺中高鐵站108年4月9日17時19分許起至21分許止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蔡佳芸向許榆安交付贓款(第313-315頁)(見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6825號卷二)5.宋品萱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清單(第65頁)6.告訴人許能遭詐騙資料:(1)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第167-168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69頁)(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70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71-172頁)(見桃檢108年度偵字第18357號)(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4頁)(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5頁)許榆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蔡佳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8許美英(告訴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4月1日13時許,假冒姪女分別以手機、LINE致電告訴人許美英,佯稱因急需用錢需借錢云云,使告訴人許美英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3日13時16分許,依指示匯款38萬元(匯費3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宋品萱自如附表一編號7之帳戶提領:(1)108年4月3日14時許:32萬元(2)108年4月3日14時許:3萬元、3萬元宋品萱於108年4月3日14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壢和門市,將37萬9000元交予蔡佳芸,蔡佳芸再於同日攜至臺中高鐵站星巴克前,交予許榆安。1.告訴人許美英於警詢中之指述(桃檢108年度偵字第18357號第82-83頁)2.證人宋品萱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0720號卷一第637-640頁、第641-644頁;桃檢108年度偵字第18364號第5頁正反面、第6-7頁;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6825號卷二第33-45頁;桃檢108年度偵字第18357號第146-147頁;108年度偵字第31406號第33-34頁)(見桃檢108年度偵字第18357號)3.告訴人許美英遭詐騙資料:(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84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5頁)(3)告訴人許美英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影本(第86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7頁)(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8頁)(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89頁)(7)匯款38萬元(匯費30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90頁)4.宋品萱之玉山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第123頁)許榆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蔡佳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9劉素蘭(告訴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4月10日10時許,假冒朋友 張雅琪 致電告訴人劉素蘭,佯稱因急需用錢需借錢云云,使告訴人劉素蘭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10日12時55分許,依指示匯款15萬元(匯費3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黃逸瑄於108年4月10日15時許,陸續自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提領13萬元、20005元。黃逸瑄於108年4月10日12時5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1樓,將前開詐欺贓款交予受「旭旭」指示前來收款、但已配合警方查緝之蔡佳芸,蔡佳芸再於同日17時50分許,配合警方而依指示在臺中高鐵站星巴克,將該等詐欺贓款交予受上手指示前來取款之許榆安, 許榆安爰 當場為警查獲。1.告訴人劉素蘭於警詢中之指述(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6825號卷二第175-177頁)2.證人黃逸瑄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6825號卷一第421-425頁、第431-434頁;108年度偵字第10720號卷一第295-298頁;108年度偵字第32187號第209-214頁;108年度偵字第10720號卷二第43-47頁)(見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6825號卷一)3.合作金庫銀行北苗栗分行108年4月10日14時47分許監視器翻拍畫面:附表一編號9劉素蘭提領贓款(第449頁)4.全家超商苗栗英才店108年4月10日15時36分許起至43分許止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附表一編號9劉素蘭、10朱秀英提領贓款(第450-453頁)5.黃逸瑄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清單(第457-459頁)6.(黃逸瑄指認蔡佳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27-429頁)(見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6825號卷二)7.告訴人劉素蘭遭詐騙資料:(1)告訴人劉素蘭之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第179-180頁)(2)匯款15萬元(匯費30元)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第181頁)許榆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0朱秀英(告訴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4月9日22時許,假冒朋友 楊雅雯 致電告訴人朱秀英,佯稱需借錢云云,使告訴人朱秀英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10日15時1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匯費3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黃逸瑄於108年4月10日15時許,陸續自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提領20005元、10005元。1.告訴人朱秀英於警詢中之指述(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6825號卷二第183-185頁)2.證人黃逸瑄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6825號卷一第421-425頁、第431-434頁;108年度偵字第10720號卷一第295-298頁;108年度偵字第32187號第209-214頁;108年度偵字第10720號卷二第43-47頁)(見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6825號卷一)3.全家超商苗栗英才店108年4月10日15時36分許起至43分許止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附表一編號9劉素蘭、10朱秀英提領贓款(第450-453頁)4.黃逸瑄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清單(第457-459頁)5.(黃逸瑄指認蔡佳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27-429頁)(見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6825號卷二)6.告訴人朱秀英遭詐騙資料:(1)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簡訊對話截圖(第187頁)(2)匯款3萬元(匯費30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88頁)許榆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 蔡玉璽 (被害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於108年4月8日19時許、4月9日9時許,假冒其夫 羅富田 乾爹之女兒致電被害人蔡玉璽,佯稱需借錢云云,使被害人蔡玉璽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9日14時19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匯費3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帳戶。王詩惠自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帳戶提領:(1)108年4月9日14時56分許:3萬元(2)108年4月9日14時57分許:3萬元(3)108年4月9日14時58分許:1萬元王詩惠於108年4月9日下午某時,依「旭旭」之指示在中壢區光南書局前,將7萬元交予宋品萱,宋品萱再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將詐欺贓款共計12萬元交予蔡佳芸,蔡佳芸再於同日在臺中高鐵站星巴克,將該等詐欺贓款交付許榆安。1.被害人蔡玉璽於警詢中之指述(桃檢108年度偵字第18364號第57頁的下一頁-59頁)2.證人王詩惠於警詢中之證述(桃檢108年度偵字第18364號第36-38頁)3.證人宋品萱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0720號卷一第637-640頁、第641-644頁;桃檢108年度偵字第18364號第5頁正反面、第6-7頁;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6825號卷二第33-45頁;桃檢108年度偵字第18357號第146-147頁;108年度偵字第31406號第33-34頁)(見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6825號卷一)4.臺中高鐵站108年4月9日17時19分許起至21分許止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蔡佳芸向許榆安交付贓款(第313-315頁)(桃檢108年度偵字第18364號)5.被害人蔡玉璽遭詐騙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57頁)(2)匯款3萬元(匯費30元)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第62頁)6.王詩惠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申設人開戶基本資料(第82-83頁)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第61頁)7.彰化銀行桃園分行108年4月9日14時55分許監視器翻拍照片:附表一編號11、12提領贓款(第85頁)許榆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蔡佳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2 余陳菊花 (告訴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4月9日9時許,假冒朋友 徐彩瑜 致電告訴人余陳菊花,佯稱急需用錢云云,使告訴人余陳菊花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9日14時28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元(匯費3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帳戶。1.告訴人余陳菊花於警詢中之指述(桃檢108年度偵字第18364號第64-65頁)2.證人王詩惠於警詢中之證述(桃檢108年度偵字第18364號第36-38頁)3.證人宋品萱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0720號卷一第637-640頁、第641-644頁;桃檢108年度偵字第18364號第5頁正反面、第6-7頁;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6825號卷二第33-45頁;桃檢108年度偵字第18357號第146-147頁;108年度偵字第31406號第33-34頁)(見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6825號卷一)4.臺中高鐵站108年4月9日17時19分許起至21分許止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蔡佳芸向許榆安交付贓款(第313-315頁)(桃檢108年度偵字第18364號)5.王詩惠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申設人開戶基本資料(第82-83頁)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第61頁)6.告訴人余陳菊花遭詐騙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3頁)(2)匯款4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66頁)7.彰化銀行桃園分行108年4月9日14時55分許監視器翻拍照片:附表一編號11、12提領贓款(第85頁)許榆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蔡佳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3 邵進明 (告訴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4月3日13時45分許,假冒姪子致電告訴人邵進明,佯稱欠王詩惠工程款需借錢云云,使告訴人邵進明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3日15時5分許,依指示匯款26萬元(手續費3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帳戶。王詩惠自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帳戶提領:(1)108年4月3日15時33分許:25萬元(2)108年4月3日15時48分許:10005元王詩惠於108年4月3日1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前肯德基,將詐欺贓款共計28萬元交予蔡佳芸,蔡佳芸再依「Jack」之指示於同日將詐欺贓款攜至臺中高鐵站星巴克前交予許榆安。1.告訴人邵進明於警詢中之指述(桃檢108年度偵字第18364號第68頁正反面)2.證人王詩惠於警詢中之證述(桃檢108年度偵字第18364號第36-38頁)(見桃檢108年度偵字第18364號)3.告訴人邵進明遭詐騙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67頁)(2)匯款26萬元(手續費30元)之桃園市龜山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第69頁)4.王詩惠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申設人開戶基本資料(第70-71頁反面、第73頁正反面、第74頁正反面)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第72頁)許榆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蔡佳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4王林石妹(告訴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4月2日9時許,假冒女兒 王憶雲 致電告訴人王林石妹,佯稱急需用錢云云,使告訴人王林石妹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2日11時39分許,匯款25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帳戶。曾佳瑩於108年4月2日13時至14時許,自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帳戶提領23萬元。曾佳瑩於108年4月2日16時44分許,在臺南高鐵站統一超商前,將該等詐欺贓款交予蔡佳芸,蔡佳芸再於同日18時許,在臺中高鐵站星巴克前交予許榆安。1.告訴人王林石妹於警詢中之指述(108年度偵字第10720號卷一第481-482頁)2.證人曾佳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10720號卷一第473-477頁、第479-480頁;108年度偵字第18671號第19-21頁)(見108年度偵字第10720號卷一)3.告訴人王林石妹遭詐騙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83頁)(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85頁)(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87頁)4.臺南高鐵站統一超商108年4月2日16時44分許監視器翻拍照片:曾佳瑩繳交贓款給蔡佳芸(第491-498頁)(許榆安此部分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由本院為免訴判決)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電子產品(Iphone手機)1支1.被告許榆安所有。108年4月10日於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扣案(見鐵路警卷二第309-313頁)。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2電子產品(OPPO手機)1支1.被告蔡佳芸所有。108年4月11日於臺中市○區○○街00號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偵查隊辦公室扣案(見鐵路警卷二第317-321頁)。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