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勝威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0樓(高雄○○○○○○○○)指定辯護人 洪鐶珍 律師具保人 譚以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譚以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勝威於本案偵查中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譚以婕繳納現金後,釋放被告。被告經本院合法傳訊(被告警、偵所留之地址均遭退回,後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並經本院請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被告仍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且業於民國113年2月9日出境至今未回,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公示送達之裁定及公告、本院114年1月10日準備程序刑事報到單、被告李勝威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慧滿
法官陳一誠法官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