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30號第1286號第194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05號第827號第11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佳彬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 律師( 法扶 律師,僅111年度訴字第53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05、827號受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254號)、(111年度偵字第4286、17480號)、(111年度偵字第12652號)、(111年度偵字第5462號)、(111年度偵字第3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佳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顏佳彬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3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星星」、「地藏菩薩」、「YuanMing」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在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依「星星」指示,於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害人依指示將所申設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以超商店到店寄送包裹或放置於寄物櫃之方式,將金融卡寄至指定之超商或寄物櫃後,前往指定之超商或寄物櫃收取被害人所寄交或放置裝有金融卡之包裹(即裝有俗稱「人頭帳戶」之包裹),再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年成員之俗稱「取簿手」或「收簿手」之工作,嗣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再對其他被害人施用詐術後,以上開「人頭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車手」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顏佳彬於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分別對於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其中附表二編號1、4、6、7所示之被害人(即 風哲安黃順聖陳怡方何佳樺 )因誤信而陷於錯誤,附表二編號2、3、5、8、9、10所示之被害人(即 李秋鳳趙怡萍黃育崙李政賢簡銘峰蘇俊豪 )則未陷於錯誤,然均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寄件時間、寄件地點,將所申設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以超商店到店寄送包裹或放置於寄物櫃之方式,寄至指定之超商或寄物櫃,顏佳彬再依「星星」之指示,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交通方式,於附表二所示之取件時間、取件地點(即各該被害人依指示寄送至指定之超商或寄物櫃),收取上開各該被害人所寄交裝有金融卡之包裹,再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年成員。
(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三「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分別對於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即 徐玉如曾珮菁陳俊浤林鴻岳 )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均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入指定如附表三所示先前由顏佳彬前往超商或寄物櫃收取金融卡之人頭帳戶,再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車手」,持該等由顏佳彬收取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三)嗣因顏佳彬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取件時間、取件地點領取裝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寄交之包裹後(即得手後),在該超商門市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附表三編號1徐玉如除外)分別訴由附表二、三所示之警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顏佳彬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基礎,惟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及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2.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星星」之人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取件時間、取件地點收取包裹,再依「星星」或「地藏菩薩」指示透過各不詳之社區管理室,轉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當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應徵出入貨小幫手,幫忙出貨、領貨與送貨工作,我不知道包裹內裝的是各該被害人寄交的金融卡,直到被警方查獲後開拆包裹,才知道是裝被害人寄交的金融卡,我工作約1個月沒有收到錢,反而還倒貼,我沒有參與犯罪云云(見訴530卷第43至49、387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在網路上找工作時遭詐騙,才會代為領取及運送包裹,對於所收取包裹內之物品為何,於事前並不知悉,被告依指示領取包裹之行為,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包裹之內容物及與其他犯罪組織成員有犯意聯絡云云(見訴530卷第345至354、389至391頁)。經查:
(一)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星星」、「地藏菩薩」、「Yuan
Ming」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推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分別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其中附表二編號1、4、6、7所示之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附表二編號2、3、5、8、9、10所示之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然均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寄件時間、寄件地點,將所申設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以超商店到店寄送包裹或放置於寄物櫃之方式,寄至指定之超商或寄物櫃,被告依「星星」之指示,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交通方式,於附表二所示之取件時間、取件地點,收取上開各該被害人所寄交裝有金融卡之包裹,再轉交予「星星」指定之人;另「星星」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三「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分別對於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均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入指定如附表三所示先前由被告前往超商或寄物櫃收取金融卡之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車手」持該等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二、三證據出處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二)被告應係參與「星星」、「地藏菩薩」、「YuanMing」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認定:
1.本院勘驗被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相簿,其中有「星星」之對話截圖內容如下(見偵1455卷第42頁、訴530卷第247、259頁):
發話者對話內容星星我等下跟你說你在出門對話者好星星今天休息。有一個聯名的車沒領到對話者結果我今天星星現場只有3台今天怎麼了對話者不用上班了嗎星星放假一天對話者好的…星星本來我有10台要做結果剛剛7聯名的車沒有領導領到你明天要上班哦
2.本院勘驗被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相簿,其中有被告與「地藏菩薩」間之對話,2人除有大量語音通話外,被告會傳送前往其超商照片給「地藏菩薩」,並有下列對話內容(見偵1455卷第43至45頁、訴530卷第266至285頁):
發話者對話內容地藏菩薩(傳送位於苗栗縣○○市○○街000號之黑貓宅急便Google地圖截圖)快去口罩帽子記得啊我在後面羊肉爐那裡等你被告好地藏菩薩(語音通話57秒)包裹名字給我快被告李政賢地藏菩薩資料丟過來給我被告如何?地藏菩薩有領到嗎被告(撥出電話)地藏菩薩(語音通話1分鐘)被告(語音通話1分鐘)(撥出電話)地藏菩薩如果有事電話一直打不要停被告好
3.本院勘驗被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相簿,其中有被告與「YuanMing」間之對話,2人除有大量語音通話外,「YuanMing」另向被告定期報告其上班、下班,並有下列對話內容(見偵1455卷第42頁、訴530卷第240至264頁):
發話者對話內容被告以後每個禮拜都休5.6Ming好的~謝謝你啦被告沒事Ming哥我今天沒有上班…被告?!為什麼人家沒有排你嗎Ming(「星星」之對話截圖)他們今天沒有領到車被告好聽姐姐的安排…Ming哥我今天又休息了耶他們說沒有車被告好Ming哥為什麼一開始的工作量跟現在的工作量會差這麼多呀?被告因為沒車晚點我打給你跟你說明現在的狀況
4.本院勘驗被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相簿,除了有各地超商照片、Googlemap、鐵路時刻表與不詳對話內容之截圖外,還有大量拍攝合計多達26張之他人金融卡正、反面之照片,其中與本案相關者如下(見訴530卷第153至232、300至301頁):
照片日期金融卡照片110年11月15日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簡銘峰所寄交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金融卡正、反面照片(見訴530卷第169至172、175至176頁)。110年11月17日①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趙怡萍所寄交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正、反面照片(見訴530卷第205、208頁)。②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陳怡方所寄交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正、反面照片(見訴530卷第206、209頁)。
5.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有徵收貨的網拍小幫手,說他們出貨量大,需要人幫忙,與我聯繫的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星星」的女生,「地藏菩薩」是後來「星星」介紹我加入好友,「星星」說是另一名同事,也在從事出入貨工作,「YuanMing」是「地藏菩薩」推他的聯絡方式給我,他們都沒有很明白告訴我包裹的內容物,他們講得都很奇怪,都說是「什麼車」,要領車,所以我就覺得他們說得很奇怪,我不知道上開與「星星」的對話中,他說「有一個聯名的車沒領到」是什麼意思,他避而不談,我也有打給「地藏菩薩」問,他叫我不用管這個,上開與「地藏菩薩」的對話中,是「地藏菩薩」要我去領包裹,「星星」有告知我包裹的名字,但是「地藏菩薩」不知道,「地藏菩薩」叫我戴口罩、帽子應該是怕我確診,我當天並沒有與「地藏菩薩」碰面,我不知道他說在後面羊肉爐店等是什麼意思,他說「如果有事電話一直打,不要停」,是指要我挖他起床,怕他沒有聽到電話,上開與「YuanMing」的對話中,「YuanMing」說「他們今天沒有領到車」,我說「聽姐姐的安排」,就是指聽「星星」的安排,我不知道他說沒領到車是什麼意思等語(見偵1455卷第66至67頁、訴530卷第44至48頁)。
6.對照上開本院勘驗被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內容與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與暱稱「星星」、「地藏菩薩」、「YuanMing」等成年人間之聯繫、對話,均係以「領車」(領取詐欺被害人寄交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為主要之工作內容,並依「星星」、「地藏菩薩」之指示、監督,由被告或「YuanMing」前往各指定超商或寄物櫃「領車」,被告並代「星星」傳達、安排分配予「YuanMing」之工作差勤,「YuanMing」則向被告報告上、下班出缺勤狀況,此外,被告對於「YuanMing」詢問其工作量差異之原因與狀況,亦能向「YuanMing」解釋、說明(即被告稱「因為沒車」、「晚點我打給你跟你說明現在的狀況」),均足以證明被告確實知悉上開各該對話中所稱之「車」或「領車」之意義,方能向「YuanMing」具體說明工作量差異之原因與狀況。再對照前述本院勘驗被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相簿內,竟有多達26張他人之金融卡正、反面照片,且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6、9所示之取件時間、取件地點,收領各該被害人所寄交或放置裝有金融卡之包裹後,隨即於「同一日」,在手機內儲存各該被害人所寄交之金融卡正、反面照片等情,足認被告對於所收領之包裹係各該被害人所寄交或放置裝有金融卡等情,均知之甚詳,並確係加入暱稱「星星」、「地藏菩薩」、「YuanMing」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在該詐欺集團組織擔任依「星星」指示,收取各該被害人所寄交或放置裝有金融卡之包裹,再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年成員之俗稱「取簿手」或「收簿手」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甚明。
7.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應徵臉書工作受騙,被告不知道包裹之內容物,與其他犯罪組織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並提出臉書「 林婷雨 」刊登之徵才廣告、與「星星」之對話紀錄為憑(見偵31107卷第31至35頁、訴530卷第83頁)。惟依上述被告與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其明確知悉自己係從事「領車」之工作,已如前述,被告雖始終辯稱並不知道什麼是「車」,然而此種用語顯然並非一般社會大眾對於收領包裹之正常稱呼,反而與近年來詐欺集團以「偏門工作」招攬提供、收購或租用「人頭帳戶」所稱之「控車」等語相關。更何況,本院勘驗被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相簿內,存有大量他人之金融卡正、反面照片,實與一般常情不符,並顯然係刻意、專門蒐集他人「人頭帳戶」之資料,且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6、9所示之取件時間之「同一日」,隨即能取得、儲存各該被害人所寄交之金融卡正、反面照片等情,顯然並非單純巧合,在在足以證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稱被告係應徵臉書工作受騙,不知悉收領包裹之內容物云云,洵不足採,被告實際上應係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俗稱「取簿手」或「收簿手」之工作至明。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在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或稱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以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280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加入「星星」、「地藏菩薩」、「Yuan
Ming」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從事俗稱「取簿手」或「收簿手」之工作,並分擔於附表二所示之取件時間、取件地點,收取各該被害人所寄交裝有金融卡之包裹,再轉交予「星星」指定之人等情,已如前述,實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非偶然受僱之單純代領包裹,足認被告對於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之犯行,依前揭說明,應屬於共同正犯而應同負全責。
(四)按未遂犯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尚未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的情形,也就是尚未達到既遂階段者。未遂犯之特性在於,並未完全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但已具備了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具備與既遂犯完全相同之主觀決意,客觀上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但並未完全實現。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施以詐術之行為、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且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之因果關聯,基此,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即開始施用詐術),即便被害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或因而為財產處分、造成財產損害,但並不妨礙詐欺未遂之成立。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或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認知、意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罪成立與否,是以,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應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或未遂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之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分別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其中附表二編號1、4、6、7所示之被害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或未經檢察官偵查(如附表二編號1),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如附表二編號4、6、7),足認此部分被害人確係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寄交其等申設之金融卡。至於附表二編號2、3、5、8、9、10所示之被害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或刻正由檢察官偵查中(如附表二編號5、9),或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法院判處罪刑(如附表二編號2、3、8、10),則依目前現有之卷證資料,此部分被害人是否係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寄交其等申設之金融卡,尚有合理之懷疑,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難認此部分被害人有陷於錯誤之事實,而依前揭說明,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此部分被害人,應僅屬於未遂,附此敘明。
(五)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而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中,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並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110年1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3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加入「星星」、「地藏菩薩」、「YuanMing」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組織期間雖另多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僅就其於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至於所犯其他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2.本案係於111年3月15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5日中檢謀律111偵1455字第1119024679號函及其上本院收件戳章存卷可憑,並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本案中參與該詐欺集團組織期間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之犯行(犯罪時間自110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4日),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二編號1、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二編號2、3、5、8、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即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
1.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惟查,公訴意旨所指之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84號起訴書(見訴530卷第21至24頁),係於111年3月28日始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本案則係早於111年3月15日即先繫屬於本院,已如前述,且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所犯如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涉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應於本案併予審理之原因,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二編號1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惟衡以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係俗稱「取簿手」或「收簿手」之工作,主要係收領詐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以供詐欺「車手」製造金流斷點,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自不能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惟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縱使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加重條件與公訴人所起訴者不一致,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3.又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二編號
2、3、5、8、9、10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既遂,惟依前揭貳、一、(四)之說明,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容有未洽,惟因僅行為態樣為既遂、未遂之分,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欺各該被害人之行為,惟被告係利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收取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所交付之金融卡,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行為分擔,是被告所參與部分仍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各該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二編號7,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附表三所為,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罪數。經查,被告對各該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包含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依前揭說明,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二編號2、3、5、8、9、10所示之犯行,均已著手於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因被害人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均為未遂犯,其情節均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不思腳踏實地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不惜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前往指定超商或寄物櫃收取被害人所寄交或放置裝有金融卡之包裹,再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年成員之俗稱「取簿手」或「收簿手」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領取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亦被用來供所屬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所屬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隱匿其等之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之工具,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成員間之互信甚鉅,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三部分,並應依其詐欺與洗錢之金額多寡為不同程度之評價;並審酌前述被告與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非輕,犯後未見悔意,然而犯罪手段與情節仍僅係擔任所屬詐欺集團組織風險較高之「取簿手」或「收簿手」工作,兼衡其於本院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侵害之法益類型與程度均係以加重詐欺為主,所為乃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並屬於從事較基層之「取簿手」或「收簿手」工作,被告本身係因貪圖蠅利而參與該詐欺集團犯案,資力有限,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因犯罪保有利益(詳後述沒收部分),所量處之宣告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應已足生刑罰儆戒作用,認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三部分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評價被告各該行為不法及罪責內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時間集中於110年11月初至110年12月3日間,期間間隔差距不大,參與犯罪之手段、行為態樣相似,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以被告之年齡,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而下降,對於被告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被告回歸社會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用以供與「星星」、「地藏菩薩」等人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見訴503卷第378頁),並有前述本院之勘驗結果可佐,足認確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在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仍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
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1張,為被告收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隨即為警查獲而扣得,核屬被告所犯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對於該犯罪所得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即附表一編號1)宣告沒收。
2.被告所收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固為其各該加重詐欺取財(包含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年成員,並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車手」持以作為提領詐欺贓款之用,被告對該等犯罪所得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三所示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匯款金額,固為被告參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犯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分潤該等詐欺贓款或另受有報酬,被告對該等犯罪所得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均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三)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此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惟因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則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在論理上應就各人事實上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又因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而不同洗錢階段復可採取多樣化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即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所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為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另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而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之匯款金額固為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然並非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此部分詐欺贓款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已如前述,自亦不得逕依前揭規定,就各該被害人全部匯款金額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李依達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⒈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顏佳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⒉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顏佳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⒊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顏佳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⒋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顏佳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⒌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顏佳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⒍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顏佳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⒎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並與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競合)顏佳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⒏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顏佳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⒐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顏佳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⒑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顏佳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⒒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顏佳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⒓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顏佳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⒔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顏佳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⒕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顏佳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四】(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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