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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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克宇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克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第一、二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克宇前於民國97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7月、
7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
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11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
1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1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8月28
日15時6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 張瓊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並供己代步用。㈡又為避免遭發覺上開機車為贓車,基於行使變造特許證之犯
意,於102年9月7日中午某時,在址設南投市○○路○○○號之南投縣立殯儀館附近產業道路旁,以其所有之剪刀裁剪黑色膠帶(均未扣案)後,黏貼於上開機車車牌上,將該車牌號碼變造為「RX8-970」,並自斯時起接續騎乘懸掛該變造車牌之機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瓊文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㈢另因缺錢購買毒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
意,於102年9月9日17時45分許,騎乘懸掛上開變造車牌之機車,行○○○鎮○○街○○號前,趁 謝沂芳 行走路旁而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徒手搶奪謝沂芳所有提在左手之桃紅色皮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1,700元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支)得手,謝沂芳因手上之皮包遭拉扯而重心不穩摔倒,受有左手腕、左腳踝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張克宇隨即騎車逃離現場,自該皮包內取出現金後,將該皮包及行動電話均棄置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草屯交流道附近草叢處,再將上開機車棄置在南投市○○○街○○號對面之家樂福廣場前。
㈣嗣經張瓊文之配偶 林大維 、謝沂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上揭
遭竊及行搶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後,發覺均與張克宇之外型相仿,於102年10月4日借提詢問張克宇,張克宇坦承上情,並於同日10時35分許,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南投市○○路○段○○○巷○○號之住處,當場扣得其所有於行搶時穿著之長袖格子襯衫、牛仔褲各1件,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張克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瓊文之配偶林大維、謝沂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2頁;偵卷第26至27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採證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5頁),及扣案之長袖格子襯衫、牛仔褲各1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以上揭方式變造車牌後,騎乘懸掛該變造車牌之機車上路而行使之,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至3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搶奪等前科,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先後竊取機車、變造機車車牌、騎乘機車搶奪,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又其以騎乘機車方式為搶奪行為,非但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易生危險,更使一般人民心生畏懼,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竊盜罪及行使變造特許證罪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搶奪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竊盜罪、行使變造特許證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搶奪罪不另與竊盜罪、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至扣案之長袖格子襯衫、牛仔褲各1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為其所有,係其於行搶時所穿著之衣褲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然因非直接供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搶奪犯行使用,故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持以行竊之機車鑰匙1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用以變造車牌之剪刀、黑色膠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供稱均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38至39、42頁),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變造之車牌0面,亦未扣案,且係被害人張瓊文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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