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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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偉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壹伍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及勺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廖偉仁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
年度易字第588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588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6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340、2691、28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5月11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又於該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9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3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投刑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下稱第①②罪);同年間因恐嚇取財、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5月(下稱第③罪、第④罪),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同年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4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下稱第⑤罪),併科罰金新臺幣16萬元,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第①至⑤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32號裁定就上開第①至④罪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第⑤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99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已於100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2年11月5日19時許,在南投縣○○鎮○○街○○號「元氣超商」,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番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在「番仔」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6日13時許,為警在前開「元氣超商」內盤查,當場扣得廖偉仁丟棄垃圾桶內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930公克,驗餘淨重0.091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勺子各1支,復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14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偉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2年11月22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吸食器、勺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1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7張。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930公克,驗餘淨重0.0915公克)及吸食器、勺子各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588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588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6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340、2691、28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5月11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又於該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9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3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投刑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100年4月28日執行
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之素行,及多次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0930公克,驗餘淨重0.0915公克),有該院102年11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而該毒品係供被告施用所剩餘乙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1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再者,扣案之吸食器及勺子各1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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