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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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乙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7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鄧乙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鄧乙駿可預見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在臺中市○○○道與文心路交岔路口處附近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為系爭門號),待取得系爭門號SIM卡1枚後,即在該門市○路00000000號SIM卡1枚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張先生」之成年人,並得款新臺幣(下同)500元,而容任張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以下簡稱為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系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復於102年4月30日,在報紙上刊登「小額借款、快速放款、0000-000000」之廣告而使用系爭門號作為掩飾真實身分之用。 劉至勝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另行審結)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02年4月28日19時許,看見上開廣告後,撥打系爭門號與系爭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相約在臺中市○○路上某7-11便利商店門口,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為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該不詳成年男子,並得款5,000元,而容任系爭詐騙集團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㈡嗣該「張先生」、不詳成年男子及系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⒈於102年5月24日10時許,由系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未
顯示來電之電話聯絡陳 簡秀琴 ,以佯為其朋友,謊稱現在有困難,需要幫忙,要借10萬元,指定匯款至系爭帳戶之詐術,致 陳簡秀琴 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後之某時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依對方指示臨櫃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⒉於102年5月27日15時許,由系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未
顯示來電之電話聯絡陳 李秀英 ,以佯為其三嬸之媳婦 阿如 ,謊稱欠錢需要急用,要借10萬元,指定匯款至系爭帳戶之詐術,致 陳李秀英 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5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依對方指示臨櫃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嗣陳 簡秀琴、陳李秀英發覺遭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簡秀琴、陳李秀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規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
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又相牽連案件,如有固有管轄權者已先起訴,另相牽連之他案件,因得合併由已先起訴之法院管轄,該法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屬刑法上廣義之共犯,從而,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所指之「共犯一罪」應包括幫助犯,而不以刑法第28條共同實行犯罪之共同正犯為限。經查,被告鄧乙駿於本件繫屬於本院時,戶籍地址係設於臺中市○○區○○里○○路○段○○○號,此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投刑簡卷第9頁),並非在本院轄區。又被告交付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地點係在臺中市;另告訴人陳簡秀琴、陳李秀英2人均居住新北市轄區,陳簡秀琴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地點不詳,陳李秀英則係於新北市住處接獲詐騙集團電話,而2人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後,不疑有他,分別前往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堪認前揭犯罪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屬本院轄區,此外,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詐騙集團撥打電話予告訴人2人之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是此部分犯罪地點即屬不明,自難遽認該部分犯行之犯罪地即在本院轄區。惟本件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及現存相關卷證資料,從形式上觀察,被告將系爭門號SIM卡交予「張先生」與同案被告劉至勝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予不詳成年男子,供其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騙財物使用,均係涉犯幫助同一詐騙集團成員為施行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行,屬廣義之共犯關係,而劉至勝居住本院轄區,其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騙集團使用,涉犯幫助詐欺部分,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7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7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在案,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與劉至勝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要件相符,屬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牽連管轄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自亦一併取得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簡秀琴、陳李秀英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系爭帳戶之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開戶資料、依客戶統一編號查詢交易、告訴人陳簡秀琴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李秀英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報紙廣告、系爭門號之查詢單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張先生」、不詳成年男子及系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陳簡秀琴、陳李秀英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系爭門號SIM卡交予「張先生」,供其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系爭門號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提供系爭門號幫助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陳簡
秀琴、陳李秀英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上述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研討結果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正犯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陳簡秀琴、陳李秀英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告訴人2人因遭詐騙而匯入如上所述之金額至系爭帳戶,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因而取得報酬500元,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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