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12號、第3171號、第3534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為甲○○之胞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現為4親等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前因對甲○○為恐嚇、辱罵等家庭暴力行為,經甲○○之聲請,本院於102年8月28日以102年度暫家護字第100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乙○○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乙○○應遠離甲○○位在南投縣○○鎮○○路○段○○○號住所至少20公尺。乙○○於
102年9月6日17時許,至南投縣○○鎮○○路○段○○○號甲○○住所,毀損甲○○所有之大門玻璃(乙○○所涉損毀罪嫌,未經告訴),甲○○報警處理,經警員 簡紹育 到場宣讀上揭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內容,乙○○明知其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為下列行為:
(一)乙○○於102年9月6日17時許,於警員簡紹育到場宣讀上揭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內容後,仍在甲○○上開住所前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集山路上,以「畜生、雜種兒子」之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甲○○(乙○○此部分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未經告訴),以此方式對甲○○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因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乙○○於102年9月11日1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0月11日,業經檢察官更正),至南投縣竹山鎮○○巷000號其母黃王招住處,見甲○○騎乘機車到場,以持酒瓶作勢丟擲之方式騷擾甲○○,甲○○見狀走避,乙○○即尾隨甲○○,並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和興巷道上,以「畜生、小狗、不是人、雜種兒仔(臺語)」之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甲○○(乙○○此部分所涉公然侮辱罪嫌,經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對甲○○為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嗣因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乙○○於102年10月12日17時50分許,至上開甲○○住所前騎樓處,而進入上開甲○○住所20公尺範圍內,並在上開住所前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集山路上,以「雜種、畜生」之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甲○○(乙○○此部分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未經告訴),以此方式未遠離上開甲○○住所20公尺,及對甲○○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嗣因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被告之母黃○○、警員簡紹育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於102年9月6日、同年月11日、同年10月12日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蒐證光碟影像擷取相片8幀在卷可參(警一卷12頁,警二卷16頁,警三卷15頁,偵三卷
13、14頁)。又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弟,前因對告訴人為恐嚇、辱罵等家庭暴力行為,經告訴人之聲請,本院於102年8月28日以102年度暫家護字第100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被告應遠離告訴人位在南投縣○○鎮○○路○段○○○號住所至少20公尺;該暫時保護令於102年9月6日17時許,經到場處理警員簡紹育將裁定內容告知被告,且至今並無因告訴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或因法院審理終結而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致失其效力等情,經證人即警員簡紹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憑(警一卷15頁,院卷23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暫家護字第100號暫時保護令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有該暫時保護令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違反暫時保護令之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三)先後以「畜生、雜種兒子」、「畜生、小狗、不是人、雜種兒仔(臺語)」、「雜種、畜生」等語辱罵告訴人,顯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另於事實欄一(二)持酒瓶作勢欲丟擲告訴人,顯製造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情境;又於事實欄一(三)至上開甲○○住所前騎樓處,顯已進入上開甲○○住所20公尺範圍內,應分別屬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所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騷擾,及所命被告應遠離告訴人上開住所至少20公尺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三)均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內所定之數款規定,僅屬不同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仍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犯違反保護令罪之三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4款,惟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記載上開暫時保護令內容包括被告應遠離告訴人位在南投縣○○鎮○○路○段○○○號住所至少20公尺,且被告於上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
2年10月12日,至告訴人上開住所之騎樓,而進入上開告訴人住所20公尺範圍內,是此部分違反上開保護令所命被告應遠離告訴人上開住所至少20公尺之犯行,應在起訴範圍,僅係法條漏引,本院應一併審理。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漠視本院民事暫時保護令效力,先後3次違反保護令,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得告訴人原諒,有本院103年
2月1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酒後失慮,致犯本案之違反保護令罪共3罪,犯後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獲告訴人諒解,已如上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2年9月11日1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0月11日,業經檢察官更正),至南投縣竹山鎮○○巷000號其母黃○○住處,並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和興巷道上,以「畜生、小狗、不是人、雜種兒仔(臺語)」之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案被告因得告訴人原諒,於103年2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告訴人撤回對於被告此部分公然侮辱罪之告訴一節,有準備程序筆錄及聲明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院卷26、33頁)。是告訴人對被告此部公然侮辱罪之告訴,業經告訴人撤回,揆諸前開說明,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公然侮辱之犯行,與事實欄一(二)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