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子華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年4月12日23時48分許,騎乘向友人 陳閔 易借來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0號「天天來小吃部」之員工休息室內,徒手竊取店內職員 阮氏 金慶 所有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0元、序號000000000000000、插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 黃氏妝 所有之價值20,000元、序號000000000000000、插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
(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102年4月13日凌晨1時42分許起,迄至同年5月23日12時許為警查獲之期間內,在不詳處所,將上揭竊得之2支行動電話內原插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抽出,分別或交叉插入其所持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內,接續盜用上揭所竊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無線電磁方式,向通信系統業者傳送行使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訊號,並隱瞞其非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合法使用人之事實,要求提供通信服務,致使通信系統業者陷於錯誤,誤認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使用而予以接收,並提供行動電話通信服務,進而盜用該電信設備通信,並詐得免付通話費用899.5元之不法利益。嗣經阮氏金慶、黃氏妝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子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氏金慶、黃氏妝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12頁),並經證人 陳閔易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15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搜索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5張、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3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電信費帳單暨通話明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8月30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通話計費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9、23、24至28、29至31、32至42頁;102年度偵字第1938號卷第
28、31頁;本院卷第72至7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伊去天天來小吃部員工休息室,其內有一張床舖,看起來不像有人在使用,只有棉被在床上,看起來應該是暫時休息或躺著休息的地方;像是工作的人暫時休息使用,不像有人在內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且查,被告行竊地點為天天來小吃部所備置供女性員工於上班閒暇時得以休息之處所,而該店係自下午開始營業,白天無人上班時均會上鎖,業據該小吃部負責人 林誌賓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且該房門確有懸掛「休息室」之標誌,並與該店KTV之包廂相連,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2年7月23日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足見被告行竊地點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與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變更起訴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同時竊取分屬被害人阮氏金慶、黃氏妝所有而置於上址小吃部休息室之行動電話,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阮氏金慶、黃氏妝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通信設備為要件,該罪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盜用被害人阮氏金慶、黃氏妝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二行為,均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2、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之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目的既在於多次撥打使用,當不止撥打通信1次即行結束,且被告確有反覆多次盜用撥打或收發簡訊情形,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5至37、40至42頁),是被告分別盜用被害人阮氏金慶、黃氏妝之上開門號SIM卡撥打電話及收發簡訊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係本於單一犯意,侵害同種類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至1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竊取他人手機並加以盜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紀之觀念,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及所得利益價值尚非至鉅,且上開竊得之手機均已歸還於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亦非重大,暨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
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暨定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