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3年10月
28日93年度城簡字第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爰引用第1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具狀認為被告自案發後毫無悔意,告訴人向其請求返還侵占物時,被告竟要求告訴人支付新台幣
(下同)20萬元,對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置若罔聞,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實屬過輕,爰因告訴人之請求,據以提起上訴等語。經查告訴人指稱被告稱於其請求返還侵占物時,要求告訴人需支付20萬元等情,除據被告辯述否認在卷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上開告訴人指稱之事實,而本院觀之原審既已詳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從而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亦審酌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其他情狀,而為量刑,則告訴人據以指稱被告犯後態度之情,既已在原審量刑審酌之內,其量刑即屬妥適,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其犯行,益徵原審就被告量刑上之審酌,實無不妥之處,上訴意旨空言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既屬妥適,自應維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魏玉英法官林慶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鴻璋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