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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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420號原告癸○○
丁○○己○○丙○○辛○○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 律師被告甲○○○
戊○○乙○○壬○○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子○○○被告丑○○
寅○○上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對被告丑○○、寅○○之被繼承人庚○○起訴,惟被告庚○○已去世,而被告丑○○、寅○○為其繼承人,原告遂撤回對被告庚○○之起訴,並追加丑○○、寅○○為被告,被告丑○○、寅○○對於追加無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新店市復興566地號土地(重測前大坪林段二十張小段24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本係兩造之宗族共有之土地,原告因繼承、買賣迄今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80分之45。系爭土地上於民國38年12月19日,經設定有地上權人 劉再生 (即被告甲○○○之被繼承人)、 劉豐村 (即被告戊○○、乙○○、壬○○及訴外人庚○○之被繼承人)、 劉丁清 (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權利範圍
64.82坪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並註記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而上開地上權之建物,於重測前為大坪林段二十張小段349建號(重測後復興段208建號),登記門牌新店市○○路○○○號,主為建材為土造,總面積214.2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係39年之前所建造土造房屋,早已在53至54年間倒塌而滅失,迄未辦理滅失登記。系爭地上權於劉再生、劉豐村、 劉丁財 陸續逝世後,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在案,按系爭地上權當事人間未定有存續期間,但有定明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依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311號判例(原告誤繕為判決)意旨(按本則判例於90年4月17日經最高法院9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限者,在以有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而設定之地上權應解釋為定有至建築物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是系爭地上權原地上權人劉再生、劉豐村、劉丁財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系爭建築既已倒塌而滅失,依上開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311號判例,應認系爭地上權於系爭建物倒塌而不堪使用時即已消滅,退步言之,如須土地所有權人為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原告特以本訴狀向被告為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為此 爰依民 第767條、第821條之法律關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就如附表所示坐落臺北縣新店市復興566地號土地內之地上權協同原告辦理塗銷登記。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38年12月19日設定系爭地上權予地上權人劉再生、劉豐村、劉丁財,且劉再生、劉豐村、劉丁財於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於劉再生、劉豐村、劉丁財陸續逝世後,由兩造辦理繼承地上權移轉在案,依民法第841條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木之滅失而消滅,此即為地上權之永續性,且系爭建物自47年間使用至今,目前仍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於38年12月19日設定系爭地上權予地上權人劉再生、劉豐村、劉丁財,且劉再生、劉豐村、劉丁財於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於劉再生、劉豐村、劉丁財陸續逝世後,由兩造辦理繼承地上權移轉在案,且系爭地上權當事人間未定有存續期間,但有定明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重測前系爭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94年度店調字第102號卷第5至61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點應在於系爭建物是否已倒塌而滅失?系爭地上權是否因系爭建物已倒塌滅失而消滅?原告得向被告為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以使系爭地上權消滅?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已滅失,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建物並
非原有土地之系爭建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建物到現存都還存在等語置辯,且於95年1月19日庭呈照片4幀(證物置放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為證。惟查上開照片無法顯示建物全貌及其材質,本院無法判斷照片內之建物是否為土造,不能採為認定系爭建物是否係土造房屋之證據。經原告聲請,本院前往現場履勘,本院檢視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所有門牌號碼新店市○○路○○○號房屋及其毗鄰180-1號房屋為磚造,180-1號房屋為水泥造等情,有95年4月7日勘驗測量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建物均非土造房屋,是系爭建物應已滅失。
㈡原告雖主張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限者,在以有建築改良物為目
的而設定之地上權應解釋為定有至建築物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等語。惟按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木之滅失而消滅,民法第841條定有明文。又按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其所生法律上之效果,當視契約之內容分別認定,……如為地上權,則其撤銷原因,以有民法第836條之情形為限,不因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亦有司法院院字第53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木之滅失而消滅,此即為地上權之永續性,地上權之撤銷原因,僅以有民法第836條之情形為限,自不容逾越,亦無探當事人真意之餘地。況且地上權非以地上權人交付地租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例),地上權不因未定存續期限無償使用土地,而限縮解釋使其期限定為至建築物不堪使用時為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㈢復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民法並未規定土地所有人得隨時
終止地上權,使地上權消滅,原審以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訂約時復未約定得隨時終止,上訴人自不得予以終止,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要旨)。又按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現行法並無最長期之限制,故當事人以合意設定永久存續之契約,亦非無效(大理院4年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定有期限者,於存續期間屆滿時,地上權即歸消滅;未定期限者,依民法第834條第1項前段規定,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至於土地所有人是否得隨時終止地上權設定契約,主張地上權消滅,法無明文規定。又地上權之設定,土地登記謄本上存續期間為空白,係沒有期限,亦即永久存續,土地所有人不得隨時終止地上權設定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為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以使系爭地上權消滅云云,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為本件系爭地上權已因系爭建物滅失而消滅,及其得向被告為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以使系爭地上權消滅等主張,均不可採,從而其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等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就如附表所示坐落臺北縣新店市復興566地號土地內之地上權協同原告辦理塗銷登記,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