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0一二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七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己○○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同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入監服刑,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九十二年間所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本罪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於九十三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本院管轄簡易案件第二審之合議庭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罪亦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㈠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八時三十二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巷○○弄○○號「法門服飾店」內,趁在店內購物之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證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得手後離去,將皮包內之現金取出花用,皮包連同其內證件則隨手丟棄。
㈡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十四時許,在上址「法門服飾店」內,趁
在店內購物之丁○○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丁○○所有之皮夾一個(內有現金二萬九千元、信用卡二張、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各一張),得手後離去,並將皮夾內現金取出花用,皮夾連同其內證件則隨手丟棄。
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十五時五十七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巷○○號「二一服飾店」,趁在店內購物之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白色皮包一個(內有現金十萬六千元、白金項鍊一條、估價單一張、幸運符一只),得手後將竊得之白色皮包藏置身上離去。
㈣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OJOC服飾店」內,趁在店內購物之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一萬一千二百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復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彰化銀行金融卡各一張),得手後離去,並將皮包內之現金取出藏置身上,皮包連同其內證件等物則隨手丟棄。
㈤同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在上址「法門服飾店」內,趁在店內
購物之戊○○不注意之際,著手打開戊○○皮包拉鍊伸手入皮包內行竊時,為該店店員 陳佳玲 當場發覺而未遂,經報警到場處理,於己○○身上查獲乙○○遭竊之現金一萬一千二百元、甲○○遭竊之白色皮包(內有現金十萬六千元、白金項鍊一條、估價單一紙、幸運符一只),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甲○○、乙○○、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七四號偵卷第十四至十八、
五八、五九、八五頁、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且有下列事證可稽:
㈠上開事實欄一㈠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警詢、偵查中
指訴明確(同偵卷第三十、三一、四一、八五頁),核與被告供述之犯罪情節相符,且有錄影帶翻拍照片四幀在卷可憑(同偵卷第四二、四三頁)。
㈡上開事實欄一㈡犯罪事實,並據告訴人丁○○警詢中指陳在
卷(同偵卷第二七至二九頁),與被告供述情節互核相符。㈢上開事實欄一㈢犯罪事實,亦據告訴人甲○○警詢、偵查中
指訴詳確(同偵卷第二四至二六、三八、三九、八五頁),核與被告自白犯罪情節符合,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同偵卷第四五頁)。
㈣上開事實欄一㈣犯罪事實,並經告訴人乙○○警詢、偵查中
指訴在卷(同偵卷第二二、二三、三五、八六頁),與被告自白犯罪情節,核屬一致,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同偵卷第四六頁)、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幀(同偵卷第三六、三七頁)在卷可資佐證。
㈤上開事實欄一㈤犯罪事實,復經告訴人戊○○指訴詳確(同
偵卷第十九至二一頁),並據證人陳佳玲警詢中證述在卷(同偵卷第三二至三四頁),核與被告自白犯罪情節相符。
㈥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同偵卷第四九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竊盜既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同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入監服刑,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如事實欄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查,足見素行不佳,且本件犯行均係趁被害人在服飾店購物不注意之際下手行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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