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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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看守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340號裁定送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月26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毒偵字第8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9月11日送監執行後,嗣經減刑而得易科罰金,甫於96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22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街○○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以火點燃香菸再予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於97年9月22日晚上11時4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在上開住處,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97年9月22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建成街之交岔路口,見甲○○行跡可疑而上前攔查後,始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重0.0491公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本件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採驗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凱旋醫院編號1B970914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書各乙份在卷可佐,參以97年9月22日查獲時扣案之疑似海洛因一包,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428公克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340號裁定送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月26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毒偵字第8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四、而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340號裁定送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月26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毒偵字第8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9月11日送監執行後,嗣經減刑而得易科罰金,甫於96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印刷工作、月薪約30,000元、未婚、父母均健在、有一個妹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因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易科罰金;且因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故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雖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毋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疑似海洛因毒品一包,確含海洛因成分,業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外包裝袋一個,固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然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包裝及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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