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2號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8年度執緝字第1350號、98年度執字第13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甲○○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30號、97年度審簡字第13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異議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惟該署拒絕異議人之聲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異議人甲○○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2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如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本應向諭知該裁判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異議人誤向本院提出,於法尚有違誤,此部分自應予以駁回。
三、又異議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30號、97年度審簡字第13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上開2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本院於98年6月1日受理本件聲明異議案件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已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院於98年7月3日亦以98年度審聲字第2195號裁定上開
2罪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21號判決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異議人已於98年7月2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從而,本件聲明異議已無實益,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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