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3年度東小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東小字第9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陳明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陸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5日與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
為工具循環使用;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利息採固定年息18.2
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時,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又
倘未依約清償本息時,上開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96年12月31日止,共積欠本
金新臺幣(下同)69,674元、利息4,693元及帳務管理費用
100元,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其中本金69,
674元應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遲延
利息,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紀錄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至6
頁),並經本院核對與正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凌浚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