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遺贈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24號原告凃O瑋
凃O丞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張O瑀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 律師被告凃O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主張「1.被告凃O芬、凃O珍、 凃文鐘 、凃昌志等四人應將遺贈人凃O松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現金新臺幣(下同)1,864,849元全數給付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凃O芬、凃O鐘、凃O志之全部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凃O珍應偕同原告將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款全部餘額均提領出交予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本件原告於被告凃O芬、凃O鐘、凃O志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關於凃O芬、凃O鐘、凃O志部分之全部起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無不可。而原告有關被告凃O珍訴訟部分變更訴訟聲明之「基礎事實」為被繼承人凃O松死亡後其關於遺產遺贈物之交付,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無礙於被告凃O珍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凃O珍後其未到場表示異議其變更依法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遺贈乃遺囑人生前依遺囑對於受遺贈人於遺囑人死亡時,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而不須受遺贈人之任何意思表示之謂,故遺贈必依遺囑為之,本質上為遺囑或遺囑之部分內容,合先敘明。查訴外人凃O松係被告與訴外人凃O芬、凃O鐘、凃O志之先父,於102年12月5日過世,生前於同年5月8日立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願將其所有如附表內之遺產遺贈與原告,此有戶籍謄本、代筆遺囑可稽。
(二)又查上開遺產已為被告凃O珍及其餘繼承人依法繼承,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證。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定有明文;凃O松之其餘繼承人凃O芬、凃O鐘及凃O志均已蓋章同意遺贈效力,故原告撤回被告凃O芬、凃O鐘及凃O志之全部起訴,並依凃O松之遺囑內容請求被告凃O珍將凃O松所遺贈之如附表所示之存款(目前餘額共計約1,862,849元)交付原告,於法自無未合等語,並聲明:被告凃O珍應偕同原告將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款全部餘額均提領出交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
次按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故受遺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尚待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1216條之規定,繼承人就與遺囑無關之遺產,並不喪失其管理處分權及訴訟實施權,是同法第1215條所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之權限,即應以與遺囑有關者為限,逾遺囑範圍之遺產,其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並不歸屬於遺囑執行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86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解釋民法第1215條、第1216條規定,應認為於遺囑執行中,繼承人對於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喪失管理處分權,就關於與遺囑有關之遺產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而僅於遺囑執行人有之,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應由遺囑執行人行之,是遺囑執行人為管理遺產而執行必要行為,須對第三人收取債權時,自應充當原告為訴求,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查被繼承人凃O松於102年5月8日立具系爭遺囑,明確指示其所有如附表內之遺產存款遺贈與原告,並同時指定訴外人洪錫爵律師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嗣被繼承人於同年12月5日死亡等情,有代筆遺囑及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又因系爭遺產之存款銀行拒絕原告提領系爭遺贈之存款,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據証人即原告之母張O瑀於本院103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証述明確,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惟參照前揭說明意旨,被繼承人既以代筆遺囑指定洪錫爵律師為遺囑執行人,則繼承人對於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與遺囑有關之遺產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應由遺囑執行人洪錫爵律師行之,遺囑執行人就與遺囑相關之遺產訴訟具有訴訟實施權。因此遺囑執行人為管理遺產而執行必要行為,須對第三人收取債權時,自應充當為原告,方為當事人適格。而觀諸本件起訴狀當事人欄位所載,未以遺囑執行人洪錫爵律師為原告,反列受遺贈人凃O瑋、凃O丞為原告,且以已喪失系爭遺贈物管理及處分權之繼承人凃O珍為被告,均依法無據,依照上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表:
┌────────┬──────┬────────────┐│台灣銀行員林分行│戶名:凃O松│帳號: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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