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4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民國102年2月26日)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㈡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㈢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刪除拘役、罰金刑,提高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許明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器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雖未生損害他人之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暨經濟狀況、智識程度,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95號被告 許明偉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彰化縣溪湖鎮○○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偉於民國102年2月26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0號宿舍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翌(27)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客貨車上路。嗣於27日凌晨5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里○○街00號前,因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0.70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偉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刑顯然均輕於修正後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照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余佳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