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2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告 江育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叁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壹仟零陸拾伍元,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肆佰肆拾元,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叁仟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叁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規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頁、第17頁),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約定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每筆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被告至104年9月2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2,016元未給付,其中31,065元為消費款,651元為循環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
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31,065元自10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104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5月6日起至111年5月6日止,分84期清償,依約應於每月20日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有逾期攤還本息,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應繳金額按年息15.22%計算利息。詎被告自104年8月21日起即未按時繳納本金與利息,計被告尚積欠本金971,440元。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999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羅楊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