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21號原告 余采均 被告 何毓基 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花醫簡字第1號審理,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3年度花簡救字第1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惟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於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花醫簡字第1號審理,且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花簡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5日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被告雖該期日到場,然拒絕辯論,視同不到場,並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經本院依職權定103年10月9日續行訴訟,惟原告仍無正當理由遲誤不到,被告亦到場後表示拒絕辯論,視同不到場,依法視為原告撤回其訴,則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40元(訴訟標的為432,000元),合先敘明。本件視為原告撤回其訴,依首揭規定自不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4,74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司法事務官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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