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秉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19日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4日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某汽車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下午5時19分,在新北市○○區○○街、板南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7號卷第8頁反面),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019號卷,下稱新北毒偵卷,第9頁、第3頁、第4頁)在卷可憑,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19日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查獲,足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薄弱,自不可取,且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除對自身實害程度非輕,復就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仍以自戕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再衡酌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新北毒偵卷第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鴻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