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詩萍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詩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許朝祥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337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37號被告吳詩萍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詩萍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與廣州街口,因細故與許朝祥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許朝祥所有之IPHONE6手機擲落地面,造成該手機螢幕面板破裂及機身毀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許朝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吳詩萍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搶│││供述。│走告訴人所有之IPHONE6手機││││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許朝祥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毀損│││4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告訴人所有之IPHONE6手機經│││片、手機毀損照片共6│過及手機毀損之狀況。│││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檢察官許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胡壽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