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上訴人 鄭賴鳳蓮
鄭仲崴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被上訴人 謝梅蘭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鄭文海 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九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購買鄭文海坐落改制前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全部(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同段二二三之七、二二三之二一地號土地各持分五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房屋;除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九外,均已完成移轉登記,所餘價金二百十九萬一千八百九十一元,亦經被上訴人提存法院。鄭文海遲未依該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將系爭土地所餘應有部分十分之九於五年內全部移轉予被上訴人,鄭文海死亡後,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及另一繼承人 鄭全庭 (嗣由 鄭百佑鄭百宏鄭宇秀 承受訴訟)等三人各應有部分十分之三,鄭全庭復於訴訟中在一○二年十二月三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十分之三移轉登記予鄭仲崴,有害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鄭全庭與鄭仲崴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三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命鄭仲崴塗銷該贈與登記;暨依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鄭賴鳳蓮、鄭仲崴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三移轉登記,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其他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之訴,其訴訟標的雖對於鄭仲崴及鄭全庭之承受訴訟人鄭百佑、鄭百宏、鄭宇秀必須合一確定,惟鄭仲崴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鄭百佑、鄭百宏、鄭宇秀,爰不併列其等為上訴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詹文馨法官吳光釗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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