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鴻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5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鴻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廖鴻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9、10頁)。
二、爰審酌被告廖鴻興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豐交簡字第47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9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甫於民國103年1月27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3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另考量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學股
105年度偵字第16986號被告廖鴻興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鴻興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豐交簡字第47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1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9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於103年1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悔改,於105年6月20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飲用米酒之酒類後,仍於同日某時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路190巷口時,因行車狀況異常,為警攔查後,發覺其渾身酒味,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鴻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悛悔,短期間內再為本件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普通重型機車),置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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