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玉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玉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玉交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源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44號),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易源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因騎乘有搖擺蛇行情形,為警攔檢」。
二、核被告易源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駕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竟不知記取教訓,心存僥倖,再犯本案,漠視法規禁令,另衡之其所騎乘重型機車車種、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
1.39毫克,已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危險,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幸未肇生事故,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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