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榮山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102年度花交簡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8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山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嚴重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事後無賠償誠意,態度惡劣,原審僅判處拘役35日,顯屬過輕等語。
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要賠償告訴人 潘蓮花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但告訴人要求賠償5萬元。
本件車禍是告訴人無照騎乘機車追撞伊自小客貨車的右後車門,並非僅伊有過失責任等語。
四、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審量刑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潘蓮花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告訴人受傷程度、雙方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及上訴意旨所述之情形,另被告尚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20頁)。原審經審酌上情,從而判處被告拘役35日,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量刑堪屬妥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率指原審判決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以檢察官及被告前揭上訴理由,即非允洽,尚無足取。本件檢察官與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康敏郎法官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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