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家森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88號被告賴家森違反商標法案,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盜版商品(HELLOKITTY)3箱,合計225件,扣除非違反商標權之商品7件(見警卷第53頁編號11之7件),計218件,係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本案被告賴家森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設有沒收規定,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亦有沒收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係:(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又沒收本質上屬保安處分性質,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此項沒收,乃絕對沒收原則之規定,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均應予以沒收,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2號判決參照)。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共計170件,經鑑定屬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及「HELLOKITTY」商標文字之商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16張等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0、15、28至35、39至57頁),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68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堪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屬被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無訛,此部分之聲請,依修正後商標法第
98條規定,應沒收之。
(二)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因欠缺判斷為仿冒品之要素(見警卷第51頁編號1、第53頁編號11、12),難認係被告違反上開所述之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商品。而本案緩起訴處分書固就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認定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即本案緩起訴處分書附表二商標證號00000000編號1及00000000編號1所示之物),聲請人並函稱僅如附表二編號2(即警卷第53頁編號11)之物難認為違反商標權之商品等語(見本院卷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2年4月30日花檢金庚102執聲沒29字第07141號函),然上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業已敘明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咸因欠缺判斷為仿冒品之要素等文,自難認定係本案被告違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商品,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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