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訴字第2035號
105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侯志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所為104年度審訴字第2035號、105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刑事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939號、第18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而送達如依第124條第2項由郵務人員為之者,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第124條第2項、第1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侯志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5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035號、105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判決後,已將判決正本送達被告新竹市○區○○里○鄰○○路○○號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於105年4月
7日由郵務機關人員將該判決書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可參。準此,本案判決既於105年4月7日已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判決上訴期間應自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5年4月18日起算10日,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並以此聯接計算結果為準(相同計算方式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716號判決之法律見解),而「非」先行計算原始上訴期間本身屆滿,倘若適逢假日後,順延至下一個上班日後,再加計在途期間。則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經聯接計算,應為105年4月30日,惟該日適逢星期例假日,順延至上班日即105年5月2日屆滿。故本案判決業已於該末日經過後於次日(即105年5月3日)確定。嗣被告遲於106年5月15日(即判決確定1年後)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此有刑事上訴狀1份(其上有被告簽名、指印)及本院收狀戳章各1枚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雖未補具上訴理由,但無另命補上訴理由之必要),應予裁定駁回。
四、就本件裁定倘仍有不服,仍得以抗告之方式聲明救濟,特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葉韋廷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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