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4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萬達(原名柯宗泯、柯宗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萬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子遊戲機台貳拾臺(價值新臺幣叁拾貳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萬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竟不知警惕悔改,猶再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誠屬不該,且其侵占之電子遊戲機台高達20臺,價值達新臺幣(下同)32萬,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與犯罪情節均甚重,惟念其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次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
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所得電子遊戲機台20臺,價值新臺幣32萬,此有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可稽(見桃檢99年度他字第6738號卷第1至3頁),據此,該等機台既未尋獲,自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加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10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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