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欽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盒(驗餘淨重零點捌參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弘欽前係嘉義縣大林鎮陸軍特戰指揮部第三營第一連二等兵,於民國106年3月17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上開營區106兵舍2樓右側第2間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該營區安全士官邱欽鴻於同日晚上11時52分許巡視營區時,發現被告在上開廁所內並攜帶吸食器1組,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並經報告長官後,於翌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被告內務櫃中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之顆粒1盒(驗餘淨重0.8364公克),再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6年10月12日釋放,而本案在上開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之前,應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120號、106年度軍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案顆粒1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安保字第1268號)送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6年3月23日編號0000000000-0號之鑑定書在卷足憑,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並禁止非法持有、施用,若非法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是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於106年3月17日、6月14日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查獲,惟因其另於106年3月26日、4月9日,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查獲,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同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軍毒偵字第4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被告106年3月17日、6月14日施用毒品犯行乃經認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120號、106年度軍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屬實。而被告於106年3月18日上午10時17分許遭扣案之顆粒1盒,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8413公克,驗餘淨重0.8364公克),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軍毒偵字第3號卷第50頁),足認該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