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368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陳怡嘉 被告勝如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詹德發 被告 詹益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玖萬捌仟貳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肆佰參拾柒萬捌仟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玖仟伍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前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將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分行之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起分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0年11月14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是本件債權已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勝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如公司)於100年11月14日邀同被告詹德發、詹益慈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嗣被告勝如公司向原告借款7筆,均約定按月繳息,並於貸款到期日償還本金,利息按年利率3%固定計付,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勝如公司分別自102年7月31日、同年5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迄今累計積欠原告本金餘額9,998,210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勝如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詹德發、詹益慈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銀行授信函、保證書、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還款收據、清償協議切結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已生自認之效果,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王人俊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