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文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0年度偵字第916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BURBERRY」商標之皮包壹件,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168號被告譚文慧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1年5月23日期滿。扣案之物(100年度保字第2577號),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新舊法適用原則中,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而無另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決議一(五)意旨參照】,而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即現行商標法第98條)即為沒收之特別規定,仍應就該沒收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於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而本件被告因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就該仿冒商標之商品本應科以沒收之刑,惟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該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亦應沒收,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是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沒收該仿冒之物品。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1年7月
1日施行前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譚文慧因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0年4月1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916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於100年5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且其緩起訴期間已於101年5月23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署上開100年度偵字第9168號偵查卷及100年度緩字第2691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全卷無訛,並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簽呈各1件在卷足憑(見100年度偵字第9168號偵查卷第39至41、43、44頁、100年度緩字第2691號卷全卷);而扣案物品皮包1件,為仿冒商品,有鑑定證明書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9168號偵查卷第27頁)在卷可憑,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見100年度偵字第9168號偵查卷第10至11、36至37頁)在卷,並有100年度保字第2577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101年度執聲沒字第51
9號執行卷附)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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