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817號抗告人甲○○
輔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丙○○等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仟叁佰陸拾陸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房屋之價額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上訴聲明利益,就第一項塗銷並回復土地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固為新台幣(以下同)8,741,395元(如相對人於原審起訴狀所載),惟第二項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依據上開說明,以相對人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2,500元為計算基準,訴訟標的價額為23,668,125元(計算式參附表),而此二項訴訟標的,具有競合關係,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者之23,668,125元定之。則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741,39
5元,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核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吳燁山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