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2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12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程至順 即富義企業社
指定送達代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所為之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一八六八至一九0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程至順即富義企業社所有之2N—6457號自用小貨車於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四十所列之時、地,有如其附表所載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等情,固非無見。
二、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依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係以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限,該受處罰人始應依該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故如受處罰人未合法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者,既無可能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之違規行為,其各該次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欄均記載「逕行舉發(附採證照片)」,並載明車主姓名為「富義企業社」。惟其實際違規行為人係 張清河 ,已據抗告人 陳明 ,並經證人張清河於原審證實無訛。依案內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裁三字第09738015800號函旨,固說明「本案經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通知單以掛號郵寄方式寄至該車行照登錄之地址(臺北市○○區○○路三段二一二號一樓),依法辦理寄存送達」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八頁)。然查卷內並無各該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證書,以憑判明其各該次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均在其「應到案日期之前」,已合法送達於受處罰人之車主「富義企業社」。此與本案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適用,及其應受處罰人為誰之認定攸關,自有詳加調查、說明之必要。原審未遑查證清楚,並為相當論敘,遽為認定,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魏新國法官吳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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