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5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易字第256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興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100年度偵緝字第1130號),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王麗雯通譯彭勝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信興犯使人隱避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信興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於96年4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間未被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100年2月21日晚間23時27分許,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4段215號2樓之6其弟 吳春宏 (另經起訴)住處樓下,撥打電話予吳春宏,告知吳春宏其等在伊樓下等待,請吳春宏返家。至100年2月22日0時14分許,吳春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賴君佩 (另經起訴)返回住處後,告知吳信興伊有在逢甲夜市開槍之事,吳信興即單獨1人駕車至現場查看後,返回告知現場狀況,並向吳春宏稱「你事情大條了。」等語,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即離去。吳信興與賴君佩明知吳春宏為警方所欲逮捕之犯人,竟基於使之隱避(誤載藏匿人犯)之犯意,將吳春宏與賴君佩之行李搬上9453-C7號自小客車,由吳信興駕駛9453-C7號自小客車載賴君佩,吳春宏則駕駛2831-C5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與山西南一街口會合;到達後,吳春宏以衛生紙將2831-C5自小客車方向盤、前擋風玻璃、駕駛座車門指紋擦拭乾淨後,棄置該車,再駕駛吳信興所有之9453-C7號自小客車搭載賴君佩離開,吳信興則搭計程車離去,以此方式使犯人吳春宏隱藏他處躲避拘提逮捕,其後吳春宏、賴君佩2人在苗栗市、臺中市等地躲藏,嗣迄至100年2月26日15時許,在臺中市○○鎮○○街○○○巷○○號,為警持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賴君佩並逮捕吳春宏到案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麗雯法官張德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