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239號聲請人金永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淑虹 相對人 顏皇修 即鎮山土木包工業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九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另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故假扣押之執行亦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28號裁定、44年臺上字第13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1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9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之標的業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267號終局執行完畢,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債權憑證影本、存證信函影本、郵政掛號郵件回執正本等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616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683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後假扣押執行標的【即相對人對第三人臺中市西區中正國民小學(下稱中正國小)之工程款債權】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267號執行事件核發聲請人對第三人中正國小之收取命令,並經聲請人收取完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寄予相對人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地址(即臺中市○○區○○○街○○號1樓,下稱系爭地址)雖與相對人戶籍地址不同,且未就系爭地址是否為相對人確實住所為充分釋明。惟遍察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前開卷宗,本院前寄送公文書之地址皆為系爭地址,且相對人收受存證信函之郵政掛號郵件回執亦蓋有「鎮山土木包工業」之戳印,是足認本件聲請人已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再者,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行使權利之行為,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符合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湯家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