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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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9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經當場」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凌晨4時5分當場」;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第2行關於「酒精測試值表及觀察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帶命為應履行事項,後於100年6月26日觀護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仍不知戒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並無因經法律制裁後而誠心悔過之意,且其酒測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其一再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潛藏重大危險,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惡性重大,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促使其能積極改過,避免再犯,諭知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真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