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調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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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簡調字第458號
即 原 告 黃麒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
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
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
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
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又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
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24條第
1項、第405條第3項、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係屬民事訴訟法
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
金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之事件,應經法院調解,其逕
行起訴,依上揭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管轄法院並準用同法
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管轄之規定;又原告主張本件係屬消費
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消費契約之訂立地、履行
地及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結果地)之法院管轄。但查,本件
原告主張之消費關係,依其陳述初始雖係經由網路訊息與相
對人即被告聯繫,惟其後實際之消費關係發生地均係在被告
獨資營業之「新正電腦商行」營業地即「臺中市○區○○○
路○○○○號」,有起訴狀、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在卷可稽,
是依原告主張之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管轄,本件自應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而被告亦具狀為相同意旨之聲請;況縱
再核諸本件被告 王美純 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新社區慶西里
上坪5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亦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而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