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小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1436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鄒仲庠
       黃馨瑩
被   告  劉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被告得憑該現
金卡於約定借款動用期限93年6月26日起至100年6月26日
止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
計息,屆期清償本息,如有停止付款、拒絕付款或任何一筆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9年12月29
日後並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共積欠借款本金
38,228元,尚未清償,為此,依上開現金卡借貸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上開現金卡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80元(包括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180元),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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