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1509號
原   告  林永惠
被   告  梁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巷二十二之三號四樓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五日起至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5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
市○○區○○街○○○巷22之3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雙方約定租期自99年7月5日起至100年7月4日止共1年,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詎租
期屆滿後,被告竟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積欠租金20,0
00元,經原告起訴後,被告始清償其中之15,000元,尚欠5,
000金未還,且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即迄今仍無權占
用該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之權利,構成不
當得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房
屋稅繳款書及建物謄本各乙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經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
承租人自應返還該屋並清償所積欠之租金。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使房屋所有人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現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顯構成不當得利,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自100年7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0,000元,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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