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28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丙○○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貳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林雅蕙 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90至92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720元,並
訂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契約,借款應於本階段學業
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
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0.5%計算;借款應於該階段學
業完成,滿一年之日以後開始計算利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
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迄至94年7月1日止,結欠原告本金110,720元及利
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聲申請書、學生就學
貸款借據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亦即被告乙○○確積欠原告借款110,72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
依據兩造間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楊盈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