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918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范秋蓉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9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參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玖仟壹佰參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零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民
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
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參佰貳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參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4年3月7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
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循環利息

㈡被告於94年3月8日與其訂立代償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
依代償卡代付他銀行之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債務,代償部分
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
百分之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
收利息。
㈢又被告於94年8月18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
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
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
益,並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㈣詎被告至95年3月28日止,共計消費記帳420,452元(含信
用卡金額46,089元、代償金額154,131元、簡易通信貸款
金額220,232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帳單等件為證,核與
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
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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