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簡字第38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5月3日所為之判決
,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主文欄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萬零
陸拾玖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
零陸拾玖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