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翰鋒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甲○○
法定代理人 現送達處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9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九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零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翰鋒有限公司以被告甲○○、乙○○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70萬元,並訂立消費性借款契約,約定期限3年,借款日期
為96年7月30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利率依基準放款利率加百分之4.71計付,嗣隨後本行基準利
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原
告95年1月21日基準利率調整為百分之3.483,故借款利率以
百分之8.193計收。如有逾期攤還本息,除仍按原利率付息
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年利率2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6月2日經票據交換所
公告拒絕往來戶,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201,006元,
未為清償。爰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保證書、約定書、拒絕
往來戶報表、還款查詢單、基準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核與
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
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