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黃憲男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玖年拾月拾捌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審理中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僅坦承部分轉讓禁藥二級毒品之犯行,否認販賣二級毒品及其他轉讓禁藥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有證人證詞、扣案證物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先後供述內容不一,亦與共犯及證人所述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確有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若予具保等較輕之處分,顯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規定,裁定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且自民國99年5月14日起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本院已於99年7月20日以99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嗣本院又以綜核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內容、共犯及證人之證詞、扣案證物、通訊監察譯文及本案其他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確有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若予具保等較輕之處分,顯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99年8月14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二月。其後,本院再以前揭相同之理由,裁定自99年10月14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二月。茲因本案業已審結,且被告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確定,已於99年10月18日入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在該執行期間內未羈押被告,並不影響審判之進行,被告亦無逃亡之虞,是上開羈押原因已經消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自99年10月18日起撤銷被告之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張育彰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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