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08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
甲○○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十八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省合作金庫羅東支庫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及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甲○○、丁○○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且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就相對人甲○○、丁○○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3號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存字第48號卷宗,已核無不合,另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2年1月16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3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4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乙○○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後聲請人95年8月23日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催告相對人乙○○行使權利,亦經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惟於送達後相對人乙○○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衡諸上情,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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